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征求海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的通告
琼农字〔2021〕335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海南省委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琼发〔2017〕36号)精神,促进我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和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我厅起草了《海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请于10月15日下午下班前将意见反馈至我厅指定邮箱,逾期不反馈视为无意见。
附件:1.海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海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3.起草说明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1年10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海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保障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发挥市场配置农村资源的作用,推动农村生产要素有序流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及《中共海南省委 省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琼发〔2017〕3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进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正、规范原则。
第二章交易主体
第四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以下统称流转交易中心)是指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为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开市场。
省流转交易中心承担全省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标准制定,推动全省交易平台统一联网等工作,对市(县)流转交易中心进行业务技术指导,统计、汇总、分析全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数据与信息,负责组织全省农业类知识产权和需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农村产权标的流转交易活动。
市(县)流转交易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合同)鉴证、资金结算、抵押登记等综合服务,并做好省流转交易中心交易标的的基础服务工作。
省、市(县)流转交易中心实行交易平台、信息发布、交易规则、收费标准、交易鉴证、档案管理等“六统一”管理。
第五条流转交易中心须坚持为农服务宗旨,突出公益性,不以盈利为目的。
县级以上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林业、科技和金融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引导农村产权在流转交易中心流转交易,协同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管理,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
第六条省流转交易中心由省政府授权省属国有企业负责建设运营和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林业、科技和政务服务管理等部门要对相关流转交易业务进行指导。
市(县)流转交易中心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建设,通过新设立公司或与省流转交易中心合作设立分中心等方式开展运营,并安排财政资金或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流转交易中心的运营和管理。
第七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流转交易中心设立乡镇工作站,设置公益性岗位,安排专门工作人员做好政策宣传、业务咨询、材料审核等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要监督农村集体资产进入流转交易中心公开流转交易。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村集体资产的出让方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负责收集、整理、提交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及材料,包括内部民主决策程序、产权用途管制及法律、法规准许进行产权流转交易的证明等材料。
第九条流转交易中心应加强行业规范、管理制度和服务标准建设,流转交易过程应公开公正,不得暗箱操作。
第三章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
第十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品种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即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
(二)林权。即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三)“四荒”使用权。即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即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除集体土地所有权)。
(五)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即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净资产)折股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个成员(股东)所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数额。
(六)农业生产性设施设备。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七)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的使用权。
(八)农业类知识产权。即涉农专利、商标、新品种、新技术等。
(九)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财产权。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
(十)农村生物资产。即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牲畜等消耗性生物资产和经济林、产畜、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橡胶、胡椒、槟榔、椰子、芒果、菠萝蜜等长效经济作物。
(十一)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其他农村产权。
(十二)海域使用权。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
(十三)垦区国有农用土地租赁权。即垦区范围内耕地、林地、养殖水面等国有农用土地租赁权。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和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须通过流转交易中心进行,鼓励和引导农户拥有的农村产权进入流转交易中心流转交易。
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的,应通过流转交易中心、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等公开市场进行。
第十二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方式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流转交易中心要依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方式组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
第十三条省流转交易中心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制定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则,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市(县)流转交易中心依照省流转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制定各自的交易规则。
第四章交易程序
第十四条权利人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在所在地的流转交易中心或服务站点提交申请,也可依法委托办理流转交易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出让农村产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标的权属证明,涉及不动产的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权属所有人身份证明;
(四)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五)出让标的需原产权权利人同意的,提交原产权权利人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
(六)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申请受让农村产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身份证明;
(三)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受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四)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出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流转交易中心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流转交易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流转交易中心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对标的权属等进行核实,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反馈给流转交易中心。
审核通过的,由流转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流转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流转交易流程,由流转交易中心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受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流转交易中心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流转交易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流转交易中心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对受让申请人的市场主体信息审查。
审核通过的,由流转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流转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流转交易流程,由流转交易中心及时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资格没有限制的,流转交易中心可直接发布信息、组织交易。
第十九条交易项目成交后,流转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双方签订规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流转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双方进行价款结算。
第二十条流转交易中心应向出让方和受让方出具交易鉴证书,并将成交情况在流转交易中心公告。
第二十一条涉及权属变更的,流转交易双方持交易鉴证书等申请材料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农村产权登记变更业务。
第二十二条为减轻农民负担,流转交易中心对进行流转交易的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免收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交易规范和监管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和农村集体建设项目应依法进入流转交易中心统一公开进行,未进入流转交易中心统一公开进行的,由相关部门追究当事人责任。认定为侵犯农村集体资产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流转交易中心应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化管理,使用规范、统一的格式文书,规范组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
流转交易中心应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的资金管理方式,加强资金监管,防范交易风险。
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收益应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账户,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流转交易中心应对市场主体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七条在流转交易中心进行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依法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省、市(县)成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强化监督管理,加强定期检查和动态监测,促进交易公平,防范交易风险,确保市场规范运行。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违规交易行为,严禁隐瞒信息、暗箱操作、操纵交易。
第二十九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纳入省、市(县)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考核内容,把促进本地农村产权交易流转工作作为乡镇(街道)基本任务和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党(工)委书记党建述职的一项重要内容。市县政府要把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纳入乡镇(街道)党(工)委书记年终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职责分工,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前的审批环节及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监管。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列入《海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农村集体产权交易项目,应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海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集体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依法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实行事务分离、分账管理。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可以将其收益按一定比例用于本地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助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财政投入实施的农村公共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项目,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配套资金。
第二章资产权属
第九条 下列资产属于农村集体资产: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资源性资产;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经营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无形资产等经营性资产;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政府拨款、减免税费、社会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五)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产管理制度,定期清查资产,对资产存量及变动情况进行登记。
农村集体资产依法需要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认定产生纠纷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职能,开展以下业务:
(一)保护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等资源,并组织发包、出租、入股,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等;
(二)经营管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社集体使用的经营性资产,并组织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
(三)管护运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使用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经营所需的公共服务;
(五)依法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使用的资产对外投资,参与经营管理;
(六)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招标、发包、出租、入股等形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除依法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发包的以外,其他的农村集体资产均可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招标、发包、出租、入股,但同等条件下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变更农村土地承包协议的,须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查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农村集体资产应依法签订合同。
禁止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方式进行招标、发包、出租、入股、借贷、借用、捐赠等。
第十六条 依法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负有管理、保护和合理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十七条 涉及农村集体资产的下列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及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二)重要农村集体资产招标、发包、出租、入股;
(三)确定或改变重大投资项目,购置或处置重要农村集体资产;
(四)较大金额的借贷,固定资产的借用,对外捐赠,或将农村集体资产用于担保;
(五)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目标(包括折旧、保值、增值指标)的确定。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应结算全年收支,清理债权债务,并按成员大会或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提留和分配。
第四章流转交易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制定流转交易规则和管理办法,支持和监督资产评估、担保、公证等中介机构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
第二十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受理、信息发布、交易签约、交易中(终)止、交易(合同)鉴证、档案管理等制度,保障农村集体资产公开、公平、公正交易。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应当进入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
(一)以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
(二)转让农村集体资产的;
(三)因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需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的;
(四)因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需要处分农村集体资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第五章 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内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建立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资产、负债、损益和收益分配;
(三)承包、租赁、转让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
(五)公积金、公益金等农村集体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
(六)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及非生产性支出;
(七)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审计机关指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二十八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整改责任制,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审计整改情况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九条 除依法不应公开的外,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公共资金情况的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对直接责任人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造成损失的,由负有责任的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监事机构的组成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监事机构不依照章程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或者对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决议拒不执行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不按规定公开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或者公开事项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和监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财务人员离任时,未按照规定期限移交印章、文件、凭证、合同、会计账簿等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2016年12月26日,党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海南省委省政府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精神,以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的名义印发了《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琼发〔2017〕36号)对全省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作了安排,提出了路线图和时间表。省财政、农业、国土、林业等七个部门印发了《关于全面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琼农字〔2018〕35号),对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作了全面部署,提出了工作规范和标准。
2019年7月全省共27643个集体经济组织完成了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摸清了家底。2020年下发《关于做好农村集体资产年度清查的通知》(琼农改办〔2020〕15号),及时部署2018年和2019年的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实工作,按要求录入上报农业农村部清产核资信息系统,完成数据更新工作。2021年按照农业农村部的统一部署,下发《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做好2020年度农村政策与改革统计年报和农村集体资产清查工作的通知》(琼农办〔2021〕2号),及时部署2020年度的农村集体资产清查数据更新工作。经清查,全省2020年底集体资产总额374.63亿元,其中经营性资产27.49亿元,集体土地总面积2527.1万亩,其中耕地813.6万亩,林地909.0万亩;建设用地143.5万亩,其中农村宅基地79.49万亩。通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明确了农村集体资产权属,为下一步开展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奠定了基础,为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提供了保障。
因此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进一步盘活农村闲置资源,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我厅起草了《海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二、主要内容
(一)海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本办法共六章,包括总则、交易主体、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交易程序、交易规范和监管等内容。第一章共三条,说明了政策依据和工作原则。第二章共六条,说明了农村产权交易市场主体的职责、业务主管和指导单位和管理范畴。第三章共四条,说明了十三个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第四章共九条,说明了交易程序和交易材料。第五章共八条,说明了交易规范和监管内容,明确了相关单位的监管职责和分工。第六章是附则。
(二)海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本办法共七章,包括总则、资产权属、经营与管理、流转交易、审计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第一章共八条,说明了政策依据和工作原则。第二章共三条,说明了农村集体资产的种类和管理制度。第三章共七条,说明了开展业务、运营模式和表决事项。第四章共五条,说明了集体资产流转交易的基本过程。第五章共七条,说明了审计和相关单位的监管职责分工。第六章共四条,说明了不同情形下的法律责任。第七章是附则。